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准确履行残疾人管理职能,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联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残疾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机关履行残疾人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残联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贯彻公开公正、合法性、实效性、权责一致和执法过错追究原则,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在理事长领导下进行,由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负责年度考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岗位是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复议、强制执行等其他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工作岗位。
第七条 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由理事长全面负责,各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对具体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负责,并将行政执法责任分解,逐项落实到各执法岗位。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行政执法工作业务培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二)尊重残疾人的意见,维护残疾人利益,热情为残疾人服务;
(三)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四)执行公务时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五)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和残疾人的关系;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咨询或者办事,机关实行首问责任制。
(一)来机关办事的人员遇到的第一位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二)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问清情况,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应及时处理,需其他责任人处理的,应为其指导引路。来机关报批有关项目的人员,应直接或由首问责任人指引到办事大厅办理有关审批事项。如不属于本会职责范围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首问责任人确因当时特殊原因,无法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的,必须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代理。
第二节 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在办事机构,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和监督办法,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以下内容,应当公开:
(一)一个时期内人民群众最需要了解的中央、自治区、市和我区的有关残疾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县委、县政府发布的有关残疾人方面的决议、决定以及贯彻上级政策和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一定时期需要向外公布的工作规划、工作计划。
(四)残疾人经营单位登记依据、要件、收费、程序和结果。
(五)各项收费、罚没款依据 , 包括收罚没款的种类、内容、执行机关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执行程序。
(六)各项收罚没款标准和测算方法。
(七)各项收罚没款的收缴情况。
(八)工作动态变化信息情况。
第三节 程序制度
第十四条 为保障残疾人管理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执法活动程序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按照《岗位职责》和《流程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是指:残疾人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依法颁发、变更或拒绝颁发残疾人证的行为;
(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依法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四)其他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相对人提出有关申请时,统一由办公室接收。受理人应及时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补充修正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告知;对受理的,应承诺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批准有关申请,必须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具体意见,部室负责人再审后送理事长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一件申请涉及两个以上部室业务,应按照《流程图》的规定,严格遵循办理时限和业务衔接程序。
第十九条 已办结的行政审批文件、许可证等,由办文窗口统一对外发送。
第四节 考评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考评应当按照客观性、民主性和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应当与公务员考评结合进行,依据不同的执法岗位,制定不同的考评标准。
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考核,按照《株洲县残联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执行。
第五节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应追究其责任的制度。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 一 ) 违反法定条件、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为申请人办理残疾人证的;
( 二 ) 对执行和遵守残疾人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处罚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三 ) 对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 四 ) 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而进行减免审批和的责任者;
( 五 ) 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越权擅自办理报批的责任者;
( 六 ) 擅自或与报件单位一起编造假情况、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造成错批、错办的责任者;
( 七 ) 接受吃请、礼品、礼金和贿赂而明知故犯造成错批、错办的责任者;
( 八 )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以下区分,根据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处理:
(一)工作人员独立承办的事项 , 因事实有误 , 依据法律、法规不当 , 或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 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逐级报批的事项 , 承办人呈报的事项事实错误或依据法律、法规不当 , 上级未察觉而审批同意 , 造成执法过错的 , 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 上级批准者应负失职的责任。如承办人属工作失误 , 在承办过程中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可免于责任追究。如属故意编造错误事实等行为 , 虽经发现纠正 , 也应追究承办人责任。
承办人所呈报的审批事项有错误 , 审批人也已发现 , 未做纠正而照批造成执法过错的 , 对承办人和审批人都要追究责任 , 但审批人应负主要责任。承办人呈报事项无误 , 而审批人批错了的 , 应追究审批人责任。
(三)承办人、审批人因接受吃请、礼品、礼金和贿赂而造成执法过错的 , 不仅要追究错批、错办的责任 , 还要追究受礼、受贿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调查,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正确,处理适当。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结论的确认和处理,由理事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形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理:
( 一 ) 批评教育;
( 二 ) 责令检查;
( 三 ) 通报批评;
( 四 ) 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发生执法过错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 一 ) 因谋取私利、徇私枉法造成执法过错的;
( 二 )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 三 ) 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 四 ) 隐匿执法过错证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对抗处理的。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程序按照《株洲县残联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者,对处理不服的,可口头或书面向理事会申诉。受理申诉部门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复议或复查,并将结果口头或书面通知申诉人。
复查认为原处理、处分不当的,应提交原做出处理决定的会议或部门讨论做出纠正的决定。
第六节 保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建立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与协调,办公室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以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办理业务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2年 5月 1 日起施行。